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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ORS-067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富豪士保齡球館前,因不滿在前方騎乘另一機車之乙○○突然煞車,二人乃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右上顎正門齒牙柱完全折斷、上唇瘀傷、鼻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煞車過快,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害情節,以及現場目擊之證人楊偉文、方雅惠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即於道路上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暴戾行徑,因此對於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侵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合意因而並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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