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在台南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強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托運貨物之運送及貨款收取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公司客戶穩順托運行之負責人廖德發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富強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穩順托運行之負責人廖德發收取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貨款後未繳回富強公司等情,惟辯稱:公司早已於事後從其應得之薪資內予以扣抵,只是因伊與老闆有財務糾紛,因而故意拿這件貨款之事來告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強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證人即富強公司會計黃錦芳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起初被告否認將該貨款侵吞,是後來伊打電話給客戶,並由該客戶與被告對質後,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雖被告另以前情置辯,惟已為富強公司代理人乙○○所否認,況縱認富強公司於發覺被告侵占情事後確有將其薪資扣抵之情,然此與被告已完成之前開侵占犯行,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而侵占富強公司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住所諭知限制住居後,竟違反前開處分而致本院傳、拘無著,迄於通緝後始行到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對告訴人富強公司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並未悔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