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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所屬新營分公司購買鈴木牌、車牌號碼為NZM-九二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為三千四百元,而在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需將標的物即機車存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七號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即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間(即第三期)起即未再付款,且將該機車遷移至其他處所而未告知甲○○○公司,致甲○○○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之負責人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事實欄所述機車,及僅繳納二期款項,後將車子遷移他處,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又將車子騎回臺南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公司職員楊瓊芬於偵訊時及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行照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且將車輛遷移他處,復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車輛所在,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將車輛遷移之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僅繳二期車款後即未再繳納、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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