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簡,20,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號),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月 二十三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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