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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瓶重)肆點參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瓶重)四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只、吸管二支及吸食燈泡、橡膠泡各一只與噴槍一支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核前開扣案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吸食器一只及吸管二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其上既均有毒品殘留,而無法與之分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一併沒收並銷燬之。
至吸食燈泡及橡膠泡各一只與噴槍一支,係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非前開條例所謂之「專供」,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部分則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並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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