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約重伍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粉末各重五.五公克、二.七公克及一.六公克,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六一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共重五.五公克之事實,業因被告甲○○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就同一案件曾經判確定,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合先敘明。
又本件扣案之結晶四包(含袋重五.五公克),係於被告身上起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供己吸食用之安非他命無訛。
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有聲請沒收扣案安非他命二.七公克及一.六公克乙節。惟查,經本院綜觀聲請人移送之卷證而得悉,聲請人所指之扣案安非他命二.七公克,係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陳宗仁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扣得之物,而該扣案物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所指之扣案安非他命一.六公克,應係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被告簡宏昌及甲○○二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扣得之物,亦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應無重行聲請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