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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裕良
受 刑 人 吳永富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依此,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命為具保者為限,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僅就案件已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為補充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就審判終結後之情形為規定者自明。
故於審判終結後,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者,除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具保人對檢察官沒入之執行命令,如認為有不當者,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能救濟之虞。
是以,本案既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苟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之處分,乃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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