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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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