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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七巷九十四弄二十二號,查獲甲○○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施用器具針筒一支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施用器具針筒一支,亦併請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云云。經查該扣案針筒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請依違禁物之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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