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聲,221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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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五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計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街一六零巷十九弄五號二樓住處,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三點六二公克、淨重二點三一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五零巷二七號前,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毛重零點二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業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計六小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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