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聲,221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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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道下匝口附近,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三公克),惟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處分不起訴)。

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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