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10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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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 訴 人 甲○○
辛 ○
自訴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庚○○
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戊○○○、己○○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另庚○○被訴恐嚇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之胞弟即自訴人辛○之三子吳來成與被告己○○係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打民事官司,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鈞院民事庭開完庭後,自訴人辛○、甲○○及甲○○之妻乙○○陪同吳來成步出台南地方法院大門要去乘車,在台南市○○路○段公十一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己○○之胞弟即被告庚○○突衝過來抱住自訴人甲○○,同時被告戊○○○跑過來出手猛打自訴人甲○○,吳來成見狀趕快要跑至附近之府前警察派出所報案之時,被告己○○抱住吳來成不讓其前往警察派出所報案,在場之自訴人辛○見狀,要拉開被告己○○,被告己○○竟拳打自訴人辛○,使自訴人甲○○、辛○分別受如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被告庚○○當場更對自訴人甲○○恐嚇「你若堅持要報案,在路上被我碰到時要拿刀把你砍成一塊塊」使自訴人甲○○心裡至為畏懼。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戊○○○、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戊○○○、己○○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除自訴人甲○○、辛○之指述外,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且有驗傷證明書二紙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庚○○辯稱:當日伊一直在車上等候母親戊○○○及姐己○○,並未進去法院開庭,發生衝突時,伊並不在場,伊係後來發現自訴人在毆打戊○○○及己○○,伊立刻先打電話給大哥,請大哥報警,再下車阻擋自訴人繼續毆打戊○○○及己○○;

被告戊○○○辯稱:伊長年手臂無力,身體虛弱,根本不可能毆打年輕力壯之自訴人甲○○成傷,而自訴人於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未稱被告己○○有傷害行為,於本案提出自訴時才又稱己○○有打自訴人辛○之情事,前後陳述不一;

己○○辯稱:自訴人說伊抱住吳來成,那伊怎麼去打辛○,且乙○○當時牽著辛○她又怎麼可能眼睜睜看自己的婆婆被打等語。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同理自訴人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自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自訴人固提出驗傷證明書二紙佐證被告等有傷害之犯行,惟依驗傷證明書上所載,自訴人甲○○係左耳後方瘀血二.五×一.五公分、自訴人辛○係右胸痛一○×一○公分,而依自訴人及甲○○之妻即證人乙○○指稱是庚○○抱住甲○○,戊○○○用手毆打甲○○云云,被告庚○○既能抱住甲○○顯係自後面抱住甲○○的,則戊○○○必是正面毆打甲○○,則又焉能毆傷甲○○左耳後方?且既要毆打甲○○,何以甲○○身上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痕,僅有左耳後方有一如此小的傷痕,殊難令人置信!又自訴人稱是被告庚○○突然跑出來抱住甲○○,讓戊○○○毆打甲○○云云,然查,自訴人指述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依被告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天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一秒時通話四十一秒,十一時二分三十六秒通話二十一秒、十一時三分十五秒通話十三秒、十一時三分五十一秒通話一○六秒,有泛亞電信公司通聯紀錄乙件附卷可稽。

而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示府前派出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即接獲報案,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南市警二刑字第五八一二號函可憑,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確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五分之間,該時間被告庚○○一直在與人通電話,只有極短時間未與他人通電話,依常情怎會有人一邊參與打人一邊和他人通電話者,且如此焉能抱住自訴人使其被戊○○○毆打呢?再自訴人稱己○○拳打辛○,證人乙○○則稱己○○用手肘撞辛○胸口,顯有不同。

且自訴人辛○稱其去診療時醫師認有胸骨折現象云云,但查,自訴人辛○雖有照X光檢驗,結果並無任何異狀,且依驗傷證明書所載僅有「痛一○×一○公分」,既是差一點骨折,竟然胸口既無「紅腫」,也無「瘀血」或「挫傷」等傷痕,只是醫學上無法描述之「痛」的情形,實難理解!亦足徵縱被告己○○與自訴人辛○有肢體接觸,顯然尚未達於成傷之程度,所以驗傷證明書才依病人所稱記載為「痛」的字樣。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陳進卿、丙○○均結證稱並沒有看見有人受傷或衣服有拉扯的情形等語。

證人曹文傑則證稱其與庚○○通電話時,第一句話是庚○○說我母親被打了,最後一句是你們打完了嗎等語。

均不足證明被告動手打人,反而是指向自訴人毆打戊○○○。

因此,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傷害之犯行。

被告三人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㈣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被告辯稱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與發生衝突之日期不符,有可能是偽造者云云。

經查,自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無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南醫歷字第四三三六、五一四三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且台南醫院已說明驗傷診斷書上日期「為書寫錯誤」,併予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庚○○提出恐嚇之告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恐嚇等案之偵查卷可考,而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庚○○恐嚇乙案,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其所提起之自訴顯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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