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自訴人甲○○謊稱家有急用,簽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五萬元支票二紙,向自訴人無息借款十萬五千元,並信誓旦旦地表示伊信用頗佳,支票必會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借予被告丙○○。
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多次至被告黃水數家中,均不見蹤影。
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始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乙○○將欠款二十萬元,分期十個月償還,詎料首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乙○○即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丙○○涉嫌詐欺部份,係因案外人張國平持自訴人並不認識之被告丙○○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向自訴人稱有朋友(即被告丙○○)要借款,自訴人同意借款後,係以現金交付予案外人張國平,至於張國平有無將錢交付予被告丙○○,自訴人則並不知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不問本件之實際借款人是否為被告丙○○,自訴人既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且實際出面借款者亦為案外人張國平,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
⑵被告乙○○涉嫌詐欺部份,則係因被告乙○○先以案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二十四萬元,後因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伊透過該案外人尋得被告乙○○後,被告乙○○同意分期償還,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紙作為擔保,惟該本票並未兌現等情。
就自訴人所陳述之被害情節觀之,係以被告乙○○開立本票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獲致延期清償利益作為被告乙○○之詐欺行為,然被告乙○○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際,既未因自訴人同意緩期清償而另行取得財物,自訴人亦未遭受額外之財產上損害,縱使被告乙○○於尋求和解時確無實際清償之意圖,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僅提供支票供案外人張國平向自訴人借款,而被告乙○○於和解後開立本票分期清償,縱或被告二人所簽發之票據均未獲兌現,然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術之行使,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票據未兌現之事實,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術行為,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據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