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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 訴 人 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三三號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孟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租用無線電車裝機組一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租用該無線電機組後,被公司調至台中工作,伊將該機組放在工廠宿舍,曾交待伊母親要返還該機組,伊母親因為未找到才一直未還,現伊已將機組返還並清償全部積欠之租金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林孟郎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本件被告因調職未能即時依約返還租賃物並積欠自訴人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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