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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已經週轉不靈,竟與案外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由被告開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D0000000號、帳號0三八八四八—四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復由案外人甲○○將該支票連同其餘支票共計七十五張交予自訴人,以借款為由向自訴人詐得二千餘萬元。
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貸予證人甲○○二千餘萬元,並向其收受七十五張支票為擔保,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亦在其中,嗣因甲○○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且有半數支票上之背書係屬偽造,因認被告係與甲○○共同涉詐欺罪嫌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發前開支票,且該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從事建築工作,八十八年九月間雖快週轉不靈,但仍有工作,只要每半個月上包有將薪資匯入,即可順利周轉並無問題。
前開支票係伊簽發後,交給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男子,請其代為調現,然「阿寶」將支票取走後,未再回來,亦未調現予伊;
伊與甲○○並不認識,亦不知為何支票會由甲○○交予自訴人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立前開支票,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回函所附之往來明細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惟觀前開往來明細對帳單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開立此帳戶後,於五月至九月期間均有十餘萬甚或二十餘萬元之金錢進出往來,且存入金額均集中於每月月初、月中及月底,堪認被告所辯每半個月上包會將應得報酬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依此,被告因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每半個月均有報酬入帳,且進出金額亦在十餘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數額,故其於九月間判斷待上包將報酬匯入,即可支應票款而簽發前開支票並請「阿寶」之人為其調現,並無詐欺不特定持票人之意等情,與現今社會金融周轉方式無違,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判斷該支票應可兌現,始行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識自訴人及案外人甲○○,前開支票係交付給綽號「阿寶」之人,請其代為調現,不知為何支票會由證人甲○○交予自訴人調現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支票是邱昆明交予他向自訴人調現,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將向自訴人調現所得交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是以被告既不識證人甲○○,復未自證人甲○○處取得向自訴人調現所得,則被告是否果有與證人甲○○共同詐騙自訴人等情,即非無疑。
是以自難僅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係由證人甲○○交予自訴人且屆期未據兌現,即認被告與證人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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