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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甲、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經手收受自訴人丙○○與鼎盛車業公司簽訂購車預約所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其後鼎盛公司未依約交車,亦未退還定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係鼎盛公司(負責人乙○○)之業務員,每月底薪二萬多元,另加業務獎金,伊經手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定金後,即交給公司入帳,其後公司未能依約交車,伊並不知內情,後來乙○○及其他公司幹部因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被偵辦,乙○○且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公司資產被凍結,伊均未參與不法行為等語。
查被告所辯,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報紙報導影本等在卷可憑,所辯尚非無據。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知情並參與乙○○之詐欺等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同前。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涉嫌前開詐欺等罪,業經台灣台中、板橋、桃園、士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0三號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受理偵辦,嗣均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在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揭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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