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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謀議,由丙○○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佯稱必定歸還,並交付甲○○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一二六八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一紙,惟屆期被告丙○○並未歸還借款,支票亦未能兌現,因認被告甲○○與丙○○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曾簽發前開支票,且前開支票業已退票;被告丙○○坦承曾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前開支票,且迄今尚未歸還借款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甲○○辯稱:支票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許,因被告丙○○拜託伊開立並借予丙○○使用,丙○○原稱會自行給付票款,但卻未繳納票款;
且依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可支付該支票票款,係因事後生意受挫始無力支付票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被告丙○○辯稱其向自訴人借款係為籌錢從事商業行為,然因生意失敗,始無從清償債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⑴被告甲○○所有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均有三十萬元以上進出等情,有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一鹽字第二五六號函送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堪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依簽發前開支票時之經濟能力,其判斷應可支付前開支票,始行簽發該支票借予丙○○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甲○○簽發支票並交予被告丙○○使用,本係現今社會商業及人際往來常有之舉,且其簽發支票之發票金額與開票當時之經濟能力相當,自難僅以簽發支票後經濟能力變化致前開支票未能兌現,即推認其開立支票時,已具不欲付款而之不法意圖。
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借款之際,被告甲○○並不在場等語,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甲○○簽發之支票未能屆期兌現,即認其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
⑵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丙○○與你有親屬關係?)「丙○○的母親是我的堂姐。」
、「我基於親戚關係幫他忙。」
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係本於與被告丙○○間之親戚關係始借貸金錢予被告丙○○,並非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丙○○向我說要做生意,要我幫忙,因為丙○○沒有錢,又要做生意,所以我才基於親戚關係幫他忙。」
等語(參見前開同日訊問筆錄)。
足徵自訴人於借款之際,原已知悉被告丙○○之經濟能力不佳,係本於其與被告丙○○間之親戚關係始行交付借款予被告丙○○,依此,自訴人自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是以被告丙○○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與丙○○二人之詐欺罪嫌均有不足。
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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