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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己○○
戊○○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庚○○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信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美公司)之代表人,緣信美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之五八地號之土地,與自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地號及戊○○所有坐落同段一之七地號等土地相毗鄰,而被告為在成光段一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建築樓房出售,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面臨南北二邊道路旁原圍築之水泥柱鐵刺鋼線之圍籬拆除,以供其人車使用,其後並利用自訴人不注意之際,在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搭置鷹架、設置固定之電線桿、堆置模板及塑膠管等物。
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上址視察,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所經營之信美公司確有於現場施作之照片乙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信美公司之負責人,以及信美公司確於台南市○區○○段一之五八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前開土地上之鐵刺圍籬,以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堆置模板、鷹架、水電等工作物之犯行,辯稱:信美公司開始動工興建後,即將建築工程分別發包予水電、模板、鷹架等下游廠商承作,故伊所雇用之人員並未在現場施作,自無可能放置前揭物品於自訴人之土地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其土地上南北兩側原有之水泥柱鐵刺圍籬乙節,固據提出照片乙冊為證,惟查,自訴人前開土地之南北兩側固均設置水泥柱鐵刺圍籬,其中北側圍籬較南側圍籬短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堪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前開土地之北側圍牆原狀為何?而該北側圍牆是否確曾遭拆毀?以及拆毀圍牆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所為?均無法從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或自訴人土地之現狀,獲得相當之確信。
雖信美公司即為自訴人前開土地相鄰地之所有人,且信美公司刻正於其所有土地上動工施作,而具有較高度之犯罪嫌疑,然除此之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顯示拆除自訴人土地上之圍籬必係被告所為,並且亦得足以排除其他人員涉案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即係拆除自訴人土地上圍籬之行為人。
(二)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堆置模板、鷹架、水電配件等物之方式竊佔其所有土地乙節,亦提出照片乙冊為證,惟查,證人辛○○、壬○○、丁○等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係向信美公司分別承攬模板、水電、鷹架等工程而在信美公司前開土地上施作,如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後,便得以向信美公司請款。
又伊確曾將模板、鷹架、塑膠管、水電配件等物置放在相鄰之自訴人土地上,然伊並非受信美公司之指示所為,信美公司負責人亦很少來到工地現場,應該不可能知道這些事情,雖自訴人曾於伊等放置前開物品於自訴人土地上後有到工地來察看,惟彼等均有請求自訴人讓其暫時借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在自訴人前開土地上堆置模板、鷹架、塑膠管、水電配件等物之人,乃信美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辛○○、壬○○、丁○等人,且彼等置放物品於自訴人土地之際,並非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則被告即非占用自訴人土地之行為人(至辛○○等人是否獲得自訴人之同意而置放物品,則係另一問題,與被告竊佔行為之成立並無干涉),亦難逕以竊佔罪責歸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毀損其土地上之水泥柱鐵刺圍籬,以及以堆置模板、鷹架、塑膠管、水電配件等物之方式竊占其前開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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