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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約甲○○共同合夥出資興建房屋,甲○○乃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交由乙○○與地主合建房屋,二人約定俟合建房屋完工,委由乙○○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若有獲利經清算後,二人再依出資比例分紅,嗣八十六年三月間合建房屋完工,乙○○與甲○○共分得二棟房屋,乙○○隨之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清算,甲○○連出資共應分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元,詎乙○○受任處理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而之犯意,侵占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投資結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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