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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 訴 人 金全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楊美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金全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吉祥牌可麗板一批,並交付發票人為甲○○、面額二十萬六千八百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七年滬字第一○七號)。
三、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追加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雖陳明被告乙○○住所,然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住所即臺南縣麻豆鎮○○○路五四六號傳喚結果,則查無乙○○此人,有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當庭追加自訴時,除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上述不實之住所,經本院記明筆錄外,其他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缺如,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裁定限其補正其欠缺,然自訴人均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此部份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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