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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 訴 人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三九五號六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營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權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訂立承攬梧權公司之建物梧權嘉年華,嗣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完成,惟梧權公司尚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未付。
詎被告為取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底向乙○○詐稱,因其一時周轉不靈,請乙○○代向世樺公司知會,其願先簽發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先用以清償部份債務,並願再協商如何清償其餘債務,乙○○見被告態度誠懇,且稱其有誠意解決債務,乃不疑有他,遂允諾代為處理,然前揭支票屆期卻跳票不獲支付,且被告亦拒絕就債務為協商,甚且逃匿無蹤,顯見其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以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亦拒絕就債務為協商,甚且逃匿無蹤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梧權公司積欠世樺公司八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百萬的錢沒有付,是因為自訴人工程耽誤,時機延誤,致房子無法賣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除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另事後兩造協議約定分期償還貨款,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外,並未就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自不得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遽論被告有詐欺犯意。
再者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程進行到一半,因為被告付款太慢,我們還是施工但進度較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要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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