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3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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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及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分期車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購買三菱牌、車牌號碼為Y九-七八二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乙○○為購買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定金為三萬元,餘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為一萬元,而在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即車輛被轉讓、典當他人、遷移或出質等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丙○○即得占有抵押物,而上揭標的物即車輛需存放於乙○○之住所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百六十巷五號處。

詎乙○○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後竟於二、三個月後即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該車輛遷移他處而未告知丙○○,致丙○○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其等並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繳付一萬元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丙○○始知受騙,迄今乙○○及甲○○並未將前揭車輛歸還,亦積欠二十餘萬元未還。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車輛,除繳付定金三萬元及匯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迄今車輛亦已遷移他處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丙○○太太向渠等遊說買車,也說將來如還不出錢可以延期,車子遷回後,渠等就將車輛開至基隆找工作,因找不到又回來臺南,後來朋友來借這輛車,那是買車後約二、三個月的事。

借走二、三天後,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車禍,車子受損嚴重,修理要花很多錢,伊等就叫他去處理,但也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現車子也不知在何處,朋友也找不到,當時只有合約書是伊等簽的,其他都沒見過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及匯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等自承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二、三個月後借予他人而致遷移他處,迄今僅付一萬元等語無訛。

雖被告等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前開汽車買賣合契約書第六條已訂明:合約訂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買方即被告乙○○)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自訴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而被告既已於契約書上簽名,應認已就此點達成合意至明;

再參以動產擔保登記時需具備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文件等情,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甚明,自訴人既獲被告等交付上開相關文件,方能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則被告等自難諉為不知上揭車輛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及車輛係不得任意遷移等情。

又被告等於和自訴人簽訂上揭契約時,被告甲○○係從事搭蓋鐵厝之工作,每月平均工作約十天,每天工資約一千多元,被告乙○○則未工作,生活費所仰賴乃是被告甲○○所賺取之工資及被告乙○○婚前之積蓄十多萬元,而被告等結婚約三年,當初買車時原本打算要至基隆找工作,但斯時尚未找到,後來雖曾前往基隆,但因找不到工作又回來臺南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甚明,足見被告等於購車之初,是否具有足以於日後按月約支付分期款一萬元之資力,已不無可疑。

而被告等於收受標的物後,不惟僅支付一萬元,且車輛現今亦下落不明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遭人借走,然渠等卻無法提出借車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等所供述借車時間係在買車後約二、三個月時,當時上開車輛仍屬新車,被告等卻在未詳加詢問將來還車時間及詳細聯絡方式下即應允出借,甚且果真如渠等所辯車子業因車禍受損,渠等卻未向該友人要求賠償,且隨即放任不管迄今,豈非有違情理之常?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定金並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即於二、三個月後擅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惟未通知自訴人,且僅繳納一萬元後即拒不繳付上開車輛之分期款項,致自訴人追索無著,且被告等於購車當時並無足夠支付分期款項之資力,猶仍以動產抵押方式以被告乙○○名義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輛,足見被告等於購車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自訴人確因此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等雖辯稱自訴人太太於購車之初即謂將來如還不出分期款可以延期云云,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縱亦屬實,惟自訴人既將車輛賣予被告等,衡情自會要求被告等如期交付車款,是以其所言之意義應僅係將來如無法清償或許可以再議解決方式,應非謂被告等即可以任憑心意繳納或可以拒不清償,自不待言,而被告等於購車之時既已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力,猶仍購車,嗣後果亦僅繳納一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等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付後,旋即將車輛遷移他處而獲取不法利益,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收受標的物二、三個月後即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且僅繳納一萬元款項、上開車輛迄未返還亦不知所蹤及犯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都被蒙在鼓裡,自訴人卻突然提出訴訟,本件就是欠錢還錢等語,然迄今並未和自訴人等商談解決方式,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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