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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度南小調字第五二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甲○○願給付自訴人七萬元,分三十五期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二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甲○○於調解成立後,拒依調解條件付款,顯犯有背信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是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查依自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告甲○○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訴意旨內容縱屬實情,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責,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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