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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消費款糾紛,與案外人即喜臨門KTV酒店經理阮文柏纏訟於法院,被告為免除纏訟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自訴人甲○○,請自訴人代為清償其對阮文柏之欠款債務新台幣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允諾日後將迅予償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代其清償。
詎被告事後分文未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本件事實向被告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嗣後因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訴人乃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本件自訴,惟被告未依其前訴訟與自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事,自訴人不得對於本件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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