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多年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被告至台南巿國勝路六十七號自訴人住家門口前,為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自訴人,致使甲○○○跌倒在地,受有頭面部淺擦傷兩處各1X2公分、右手腕腫脹及背部2X3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九0三0號起訴書附卷可考。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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