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399,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馳職務釀成災害罪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化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而非私人權益,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甲○○擔任台南縣鹽行郵局之辦事員;被告乙○○為該局之主管,二人均係公職人員,因疏忽未確實核對印鑑,致遭人盜領新台幣三十萬一千元,造成自訴人之損失,顯有瀆職之嫌。

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未論觸犯何法條),惟按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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