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2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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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離開公司自行開業,嗣八十八年間,被告以其暫需週轉應急為由,向自訴人借貸,並表明雙方同事多年,應了解其為人,且其所營業務經營良好、擴充很快,可以迅速還錢,自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共貸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惟被告不僅未清償前債,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訴人向被告催款之時,向自訴人詐稱其目前手邊沒有現款,如自訴人簽發支票供其向他人調現,伊不僅會清償自訴人此部份借款,也會匯款進入該支票帳戶內以便給付票款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又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

詎前開支票將到期時,被告僅交給自訴人四萬元現款,且迄未匯十萬元票款至該支票帳戶內,自訴人為保護該紙支票之票信,不得已又另行開立面額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被告,以便被告調現去給付上開十萬元之票款,然被告不僅未依約匯款至支票帳戶內,反而另將自訴人嗣後簽發之前揭二紙支票交付給他人使用,致使自訴人除自行匯入十萬元款項以支應該十萬元之票款外,又另行給付前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王伯群票款共六萬五千元,故被告總計向自訴人詐騙金額達五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支票(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三萬元)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貸、借票、以及共積欠自訴人借款達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陸續有向自訴人借款及借票使用之情形,起初伊均能依約償還,但到了八十八年起,伊便發生週轉困難而無法支撐,所以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四十萬元,只能支付部分利息,但均未還本,惟伊在借款當時都有向自訴人表明經濟困難情事,自訴人係了解後才借款給伊。

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係伊主動向自訴人借票使用,當時自訴人並未向伊催討前債,但有表明如有調得現款的話,可以將部分現款供其使用,因其也有週轉需要,只是伊均未能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蓋伊自八十八年底起已因失業而毫無收入,此等事實自訴人均已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止,共向自訴人借貸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又另向自訴人借用,由自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之支票三紙,惟其間被告除清償四萬元外,其餘借款、票款迄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前均未清償,反而由自訴人給付前開票款給執票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待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度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即已清楚向自訴人表明其經濟困難,生意週轉也很困難,但為應急需求而向自訴人借貸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則由是觀之,被告已有數度向自訴人借款之記錄,嗣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再度向自訴人借款之際,甚且復表明其經濟困難亟需週轉之意,顯見八十八年三月以後所為之借貸並無特殊異於以往雙方交易經驗之處,且被告亦未對自訴人隱瞞其身為借款債務人所具備之償債能力,則自訴人既對其經濟狀況已有清楚認識,但仍願借貸並借票供被告使用,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予清償或未依約匯入票款,即逕認被告於借貸及借票之際就存有施用詐術之意圖與犯行。

是此,依自訴人所指訴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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