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40,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即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車後,非僅欠租未償,所租用車輛亦未返還等情為據。

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前往高雄照顧患病父親,且自己手機斷訊未能及時與自訴人車行連絡所致,並非侵占等語。

而自訴人則於本院調查時稱只要被告將車返還就好等語,隱含意在將車索回即可,似無堅決自訴之意,且於本案調查中兩造均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返還等情,足見本件純屬一時遲延還車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之犯罪嫌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相當,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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