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5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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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所營之長順通訊企業社內,將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台及附屬配件租賃予被告甲○○,嗣因甲○○滯繳租賃金,經自訴人多次連絡,甲○○均拒不交還上還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經催告通知後卻仍占用該行動電話及配件拒不歸還,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據。

惟查:按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售中古之行動電話機一台及配件予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由被告於買賣當日給付五百元,之後被告再陸續給付二千元,尚欠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供稱因自訴人嗣後將店址遷移不明之他處,致其無法找到自訴給付上揭分期款項等語,核與本院依自訴人自訴狀地址,未能傳喚自訴人到庭,經查址後,該址又無自訴人設籍資料,有戶政機關復函乙紙在卷可稽之情相符,足徵被告所述應屬實情,則兩造間純為民事買賣關係無誤,雖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然自訴人於本院多次提起類此刑事案件,經調查後均係民事買賣糾紛,故此顯係自訴人之脫法行為,故意捨買賣契約書而要求被告須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寄託書,以方便將來被告若無法如期清償買賣價金,則自訴人即可以刑事訴訟程序告訴或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一則達到以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之目的,且法院又可代為調查被告住居所,予以傳喚甚或拘提、通緝等,此所以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行為,自訴人均未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之原因,是自訴人不循民事訴訟程序追索被告積欠之貨款,而濫行起訴被告涉犯刑事罪嫌,實乃以私利濫用公器,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惡,應予譴責。

綜上所述,應認本案僅屬貨款未予償還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審慎。

三、自訴人並未住居於其自訴狀所載地址,又未設籍於該處,故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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