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67,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五六巷二十號
代 表 人 葉坤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係葉坤財,惟自訴人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庭提出聲請狀一紙,聲請將被告名稱由「葉坤財」更正為「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自訴人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質之自訴人究以何人為被告時,自訴人當庭供稱: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憑,本件被告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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