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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訴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於庭訊時陳述及提出」等文字,卻未記載被告任何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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