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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任會首而組成互助會,會款每期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共十六人,預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滿會,其中被告丙○○乃上開互助會成員之一。
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異於常情之標金予以投標,並佯稱其母因癌症住院治療故亟需一筆資金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同意被告標取會款,然被告自得標後,僅繳付死會款兩期餘,即拒不繳納,尚欠死會會款八萬五千元,雖經自訴人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情。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一份、被告於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七紙、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參與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得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異常之標金標取自訴人之會款,而且投標當時,伊母從花蓮打電話到台南告訴伊說她可能得了腫瘤,有可能是癌症,需要住院開刀切除,伊甚為心急,所以才會請自訴人幫忙讓伊盡量得標,且得標後,伊也有陸續繳交死會會款,只是事後因為擔憂母親而沒有心情工作,以致於沒有收入而無力繳納,且伊離開原來工作後,打算湊足死會款後再予以一次清償,故未曾主動與自訴人連繫,也不知自訴人已向法院提出自訴,然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死會會款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予自訴人等語。
四、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始可為之。
然觀諸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因參與其互助會而施詐以取得得標款之情,則自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自訴人亦未曾指訴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則其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顯屬無據。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異於常情之標金予以投標,並佯稱其母因癌症住院治療亟需一筆資金為由,央請自訴人幫其得標乙節,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被告之母陳美翔確因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病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間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未必能將其母病情予以正確描述,但其母確因病住院治療而衍生醫療費用需求乙節,即非純然虛構;
再者,被告於獲取標金後,並未逃避債務,仍陸續繳付死會款達兩期餘等情,復為自訴人所自承(參卷附自訴狀),則縱認被告於取得標金以後,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亦不足以此事實溯及地推論被告於投標之際即具備施詐之故意。
綜此,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即不足明瞭,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積欠之死會會款乙節,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彥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傳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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