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496,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所謂新證據者,固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與本案有關,且依其證據內容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必要。

三、經查:⑴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涉及侮辱案件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在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裁定自訴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

⑵自訴人主張前開甲○○○駁回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提出全國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九)律聯字第八九一0六號回函一件為據。

然查前開函件內容,與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及侮辱一案無涉,此觀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中理由欄第三項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中,亦書明就自訴人請求函問前開函件釋明之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屬無庸調查之事項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前開函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人援此就前案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於法顯有不合。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