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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 訴 人 甲○○即
順昌當舖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一九九六年出廠、車牌號碼CP—三一一八號白小客車一輛,向台南市○○○路○段八號自訴人王川宏即順昌當舖,押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然被告自始即蓄意以急需用車為由,而行詐取財物之實,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二十萬元,另被告之車輛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亦設定動產抵押權於自訴人,嗣於押當期間屆滿後,經自訴人派人尋訪,均無被告蹤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甲○○即順昌當舖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當票、本票、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為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丁○○向自訴人借款,伊僅提供車輛作為擔保,並未從自訴人處取得二十萬元之借款,而前開用以借款之車輛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丁○○開走撞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
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⑵本件訊據自訴人甲○○到庭自承:「(當時借款情形如何?)本件借款是我處理,被告親自來借款下單,被告要求要原車使用,利息約定每月九分,若沒原車使用,利息是五分,我們有同意...只要證件符合、本人到場同意、現場有車子就符合條件放款,我們就會放款。」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於押當借款之經濟行為類型中,自訴人即順昌當舖己對借款人用以擔保之車輛,就是否原車使用而為不同之利息約定,且是否放款於被告,亦設有評估之標準,即借款人是否具備齊全之證件、借款人是否到場同意及用以擔保之車輛是否在現場等標準,自訴人既經上述嚴謹程序而貸與金錢,自已詳為評估,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UP─三一一八號車子牽到當舖典當借款,其所借的錢是否你拿走?)當時我生意失敗,請求被告拿車子去當舖借款,我們一起去借款,資料需要車主來填寫,錢是我拿走的...。」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參以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上「丁○○」之署名,足認被告確係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擔保借款,並未取得上開二十萬元之借款,又嗣後亦迭次表明願負擔借款之責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再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該次審判筆錄及開庭報到通知單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於向自訴人押當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時清償借款等事實,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⑵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一份為據。
然查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動產抵押之債權人均為「王川銘」而 非「甲○○」,此觀之卷附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自明,是縱認被告確有違 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而將車輛遷移他處,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亦非「甲○○」灼然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自訴, 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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