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緝,38,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佰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吉公司)承租TAIT二OOO型無線電車裝台機壹組,約定該借用契約(實質上為租賃契約)有效期限為一年,詎被告竟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毀壞前開車台機,又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且拒不繳還前開車台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台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伊要把車台機還給公司,但他們不肯收,說要拿三萬元來才可以解約;

至於車台機究竟有沒有壞,因為要測試前必須先將總公司的頻率打開,才能確定機器是否壞掉,但是他們不測試,也不接受伊的歸還,實在無法確定機器有沒有壞。

而且當初伊把車台機拆卸下來而已,不可能機器會因此而壞掉等語。

經查:(一)侵占部分無罪:被告所簽前開借用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屆滿後至今,自訴人均尚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仍繼續持有該車台機一事,因自訴人既未依法終止契約,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開借用車台機契約仍屬存在。

故被告係依契約關係持有前開車台機,而非變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甚明。

從而,即難以被告未清償欠費乙節,推定被告就該牌照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自訴人所指訴前揭事實應屬民事糾葛,顯與侵占刑責無涉。

(二)毀損部分無罪: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過失毀損他人物品即不在刑事處罰之列。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車台機交還自訴人,將借用契約終止後,經自訴人送修後,修繕費用為一千九百元,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惟查自訴人並無何證據證明該車台機係被告蓄意以外力加以破壞,致其效能減低,是縱被告於前開持有期間對該物保管有過失,然亦不為罪。

至承租人於租借期間,若確有因過失而使用不當,致租賃物發生瑕疵,承租人自應予以賠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七七O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因本件認定結果為無罪,是與本件即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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