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緝,44,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憶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十二之二號
代 表 人 黃榮良
自 訴 人 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關廟鄉碑頭村十二之二號代 表 人 黃典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年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即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之日)止,及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次通緝緝獲日)至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第二次通緝發佈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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