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緝,4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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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宋皇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公司曾承攬台南第二城工程,該紙拋棄書是由當初承接工程之甲○○轉交予其後手乙○○,再由乙○○轉交予伊公司股東劉和田,劉和田再將該紙拋棄書轉交予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所以對被告提起自訴,實係因自訴人丁○○前曾以其經營之禹邦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對被告丙○○等以共同偽造假債權之理由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惟嗣經本院以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等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查悉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有檢附自訴人丁○○及案外人蔡吉義、甲○○共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有關自訴人自願拋棄所承包「台南第二城」工程全部權利之『拋棄書』影本一紙(下稱系爭拋棄書),自訴人因認系爭拋棄書並非其所書立始以之為由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各審級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該紙系爭拋棄書為據。

(二)查前揭「台南第二城」工程起源乃緣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與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0地號、八八一─一地號土地地主莊一平、林秋中、鄭蔡旅趾、周新科、周招鑑、楊才福、楊銀墜、周盛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國僑公司出資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共一千三百八十六戶,雙方約定地主分得其中三分之一,國僑取得三分之二,嗣國僑公司無力完成「台南第二城」工程,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與承建廠商中之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凌崇邁)、福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福清)、禹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即本件自訴人)達成協議,由承建廠商成立「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推動執行小組」,推動「台南第二城」工程順利進行,國僑公司負責人蔡吉義正式退出「台南第二城」,惟自訴人丁○○所組成之「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推動執行小組」,因工程未能順利完工,乃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正式由「廖信安、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權利金承受該工程,並約定應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嗣廖信安、甲○○再將該工程讓與乙○○,乙○○再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委請劉和田、王大立先以渠等名義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乙○○簽約,由劉和田、王大立二人給付乙○○未收回款四百一十萬元及未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後追加為六百九十萬元)而取得「台南第二城」工程之承攬權,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國僑公司同意後,由被告繼續施工,而前揭劉和田及王大立以渠等名義與乙○○簽約後,乙○○即將系爭拋棄書連同其他文件、印鑑章、權狀等物交予劉和田,劉和田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被告,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劉和田、王大立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含本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及卷外證物)可憑,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供稱系爭拋棄書係由原承接台南第二城工程之乙○○轉交予劉和田,再由劉和田轉交予被告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台南二城」工程確曾由丁○○轉包予甲○○,並由甲○○將之讓與乙○○,甲○○並有簽立系爭拋棄書並轉交給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陳證:「(問:是否認識丁○○、蔡吉義、乙○○等人?)我認識蔡吉義、乙○○二人,但丁○○是何人我不記得了,那時是蔡吉義在做台南市第二城的工程,乙○○有去幫蔡吉義做工作」、「(問:是否有簽署此份拋棄書?)有。

經我細想,丁○○有包蔡吉義的工程,我是包商,丁○○再發包給我,我再叫乙○○前來做此工程,但我並無自中賺取利益,反而賠了錢」、「(問:是否有將此份拋棄書交予蔡吉義或乙○○?)我有該份拋棄書交予乙○○」、「(問:拋棄書之內容是否清楚?)那時是說要交給我們完成該工程,但後來並無實際交接給我們,而因乙○○資力較夠,我們才又交給乙○○做該工程」等語綦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函覆該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甲○○於承接「台南第二城」工程後,即持有系爭拋棄書,嗣其亦將系爭拋棄書轉交予其後手乙○○,而被告既又係乙○○之後手,衡情被告持有系爭拋棄書自係繼受或取自其前手乙○○甚明,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系爭拋棄書等語,應屬非虛,雖證人蔡吉義曾於本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中出庭否認曾簽立系爭拋棄書,並陳稱:如果有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這份協議書的話,不可能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書寫那份那麼詳細的契約書云云,惟依證人蔡吉義於應訊同日所提出有丁○○、蔡吉義、甲○○等人所簽立之「台南二城工程補充協議書」,其上即已載明「華川建設有限公司多次未參加協調會議」、「原由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邦建設有限公司及福清營造有限公司與廖信安、甲○○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對於已簽約之當事人有關之工區,仍屬有效」等語,則蔡吉義、丁○○與甲○○等人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同年月十九日既曾簽署該份『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且先前又曾多次協調,是若蔡吉義前揭證詞即「如有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協議書,就不可能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書寫契約書」屬實,則渠等既已在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已簽署前揭『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又為何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猶須書寫該份「台南二城工程補充協議書」,足見證人蔡吉義其證詞確有瑕疵,該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辜不論證人蔡吉義前揭證詞是否屬實,惟就被告丙○○並無偽造系爭拋棄書之認定,均無影響,蓋系爭拋棄書既係由甲○○簽立後交給乙○○,復由乙○○將該系爭拋棄書交予劉和田,劉和田再將之轉交給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僅是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拋棄書,該份系爭拋棄書自非被告所偽造,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拋棄書既是被告丙○○自甲○○、乙○○等前手所繼受,再經由劉和田處取得,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系爭拋棄書,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上揭犯嫌,應係擬制推測之詞,衡之前揭規定,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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