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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安非他命毛重壹拾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歐寶汽車旅館」內或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堤防邊等地,以每次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渠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仔」之男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從中從中抽取約十分之一之安非他命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共計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各販賣四次安非他命與丙○○、同年六月販賣五次、七月販賣四次與丙○○。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四○五號「丹尼爾」汽車旅館一0五室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約十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與丙○○,辯稱:伊都是分給丙○○吸食沒有向他收過錢,查獲那日扣案的毒品是一起拿回來吸食的,不是賣給丙○○云云。
經查,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三月底起開始賣安非他命與丙○○,賺到每次買的安非他命十分之一的量,並無賺到錢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誤。
再徵之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斷無人願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持續免費供應他人吸食之理,且證人也迭次證稱是向被告購買而非被告免費供應者,職是,被告所辯乃無償供給丙○○吸食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十公克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供稱每次伊有從中抽取約十分之一份量之安非他命,則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安非他命給與丙○○吸食之理,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實,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本應以持有罪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該部分不再加重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販賣毒品數量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共計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一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共計二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十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均應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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