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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飲酒後,向其堂弟詢問其兄之電話號碼未被告知,竟即心生怨憤,於同日六時許,將其兄李坤漢所有之去漬油潑灑在其父甲○○所有之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二十三號三合院式住宅左後側房間門前,並以其叔李天寶置於地上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放火欲燒燬當時供甲○○夫妻及其母、弟、子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前開住宅,倖起火後即為其叔丙○○發現召人滅火,僅燒燬該房間之木製沙門而不遂。
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去漬油空瓶一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火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去漬油空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打火機一個係李天寶所有,並非被告之物,尚難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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