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097,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本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已陷於精神耗弱情狀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六巷八七之二號復興國小校園內,見學生丙○○持有行動電話一支獨自處於校園涼亭內,丁○○欲與丙○○共同把玩該行動電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徒手抱住丙○○,拖往旁邊草叢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經丙○○掙扎脫離後,丁○○復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徒手勒住丙○○頸部之強暴方式,續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經行經該處之路人乙○○見狀喝止丁○○並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相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抱住被害人,亦未勒住被害人頸部云云。

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

被告雖辯稱並未抱住及勒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害人曾高呼救命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以前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害人何需呼救?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前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盜罪嫌,辯稱伊僅欲與被害人共同把玩手機,並無強盜之意等語。

經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從外面走過來,從我後面抱住我,往旁邊草叢拉,我就掙扎,我的手機及現金都放在後面口袋,之後我的手機和現金掉在地上,他撿起來說要還我,我就過去拿,結果被告又抱住我拉我到草叢,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喊救命。

我繼續掙扎,後來逃脫跑出去,就遇到證人,被告就把手機丟在地上要來抓我。

被告從頭到尾只有對我說手機和現金還你,其餘都沒有說。」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害人之手機及現金應係與被告拉扯時,不慎自行遺落,嗣經被告拾取而得,並非被告以前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手機及現金,且若被告本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取得手機及現金後,大可即行離去,當無逗留該地,並向被害人表示欲歸還其手機及現金,增加自己為警逮捕之風險。

此外另參酌被告本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一紙,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時,奇美醫院亦表示被告現實判斷力不佳,容易簡化外界刺激及匆促處理訊息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一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僅欲與被害人共同把玩手機,並無意將被害人之手機及現金據為己有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前開手機及現金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仍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被告先後以徒手抱住被害人及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況,有奇美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