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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院九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台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新台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於服用酒類後,其反應力已遲鈍,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HJ─四八四號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台南縣官田鄉新中村台八十四號快速道路二六公里五00公尺處,為警臨檢查獲,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甲○○為求得免被舉發,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另萌行賄故意,持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五十元(公訴人誤為一萬五千元),強行塞進莊文將制服口袋內,向具移送調查犯罪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務之員警莊文將、顏晉輝行求賄賂,欲求二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違背職務勿將其移送調查,然為莊文將、顏晉輝二人所拒,當場將甲○○逮捕究辦,並扣得行賄款項一萬零五十元。
甲○○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行求賄賂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將、顏晉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行賄款一萬零五十元,及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此已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明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則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經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陳明。
被告為警臨檢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零四毫克,有行走不穩跡象,經警命右腳單腳站立十五秒、左腳單腳站立五秒,均不穩搖晃,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按,再參酌上揭函文及研究報告,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迨無疑義。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賄部分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名,惟查被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罪始屬適法,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被告所犯行賄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書寫悔過書,並向警員莊文將、顏晉輝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本次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一萬零五十元,屬於被告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並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意 聰
法官 楊 惠 芬
法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第二項
犯第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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