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5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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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現上訴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由乙○○在臺南市大成國中前及台南市○○路某處,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丙○○則在汽車內把風,以防警察到來。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丙○○因持有秤量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只,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乃供承該電子秤乃乙○○所有。

斯時適乙○○因不知丙○○已為警查獲,以行動電話聯繫丙○○,要丙○○至台南縣西港鄉大港加油站旁檳榔攤後面拿取海洛因,丙○○乃與員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該處取出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點七公克)、空袋四十只、塑膠吸管二支等物。

因認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郭慶如證述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乙○○尚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至大港加油站旁檳榔攤拿取海洛因,且曾代乙○○保管電子秤等資為依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坐乙○○所駕駛之車在台南市○○路及大成路見乙○○拿香煙盒給他朋友,惟堅決否認知悉乙○○在販毒,辯稱:我和乙○○出去玩二次,電子秤是乙○○叫我拿給他朋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警方問被告「你是否知道乙○○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與乙○○共同販賣幾次?」,被告就是否知道販賣毒品部分答以「我不知道」,惟就販賣幾次卻答以「我與乙○○共同出去販賣二次,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大成國中及民生路」,被告先答稱不知乙○○販毒,卻於販毒次數答稱二次,顯有矛盾,此部分之記載是否符合被告於警訊中接受訊問的真意,即難遽信。

則被告於警訊中是否已坦承「明知乙○○販賣毒品而又基於犯意聯絡參與販毒」,實有可疑。

(二)警方問被告與乙○○出去共同販賣毒品後,有否拿錢供被告花用或以毒品供其吸食?被告亦答以沒有,核與乙○○到場所陳未曾給過被告好處,內容相合,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與乙○○販毒而取得任何好處,被告既無取得任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乙○○在販毒,實難遽論被告與乙○○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

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曾與乙○○販賣毒品二次的自白既有可疑,且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且該二次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的對象、價格均無具體資料可查證。

乙○○雖另案販賣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惟其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可稽,並無乙○○販賣海洛因的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前後矛盾的說法,在無販賣對象、價格可供核對的情形下,論坐被告販賣海洛因罪責。

(三)被告於警訊時就警察問及是否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答稱「乙○○偶而會邀我共同出去,但他的朋友我均不認識,他在販賣毒品時我均坐在車上,未曾拿毒品與人交易,會注意有否警方查緝」,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不會開車,我曾坐過乙○○開的車去大成路、民生路,當時乙○○在車上,乙○○香煙盒給他的朋友,我沒有看到他朋友有拿錢給乙○○」,被告既不會開車,又未曾從乙○○處取得什麼好處,在乙○○為毒品交易時僅坐在車上,實難論其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

至於坐車上是否為乙○○把風?依被告到場所述乙○○交易毒品的方式,顯就交付毒品的時間、地點早已約妥,在未及交談的情形下,行車至該處,迅將毒品交付。

被告雖坐在車上,惟既未下車,乙○○交易毒品方式又未在交易現場多所停留,被告僅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在車子週圍觀察有無警員前來查緝,實難以被告坐在乙○○車上的事實即謂被告就販毒行為把風。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查扣電子秤一只,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電子秤係乙○○寄放在伊身上。

雖乙○○否認電子秤係伊寄放,惟查,本件警方於二十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五九巷四0號瀛海中學附近查獲被告,因乙○○於一時五十許打電話給被告,指示被告至西港鄉大港加油站旁檳榔攤後面的鐵桶內取扣案的海洛因二小包及塑膠袋四十只等物,被告再協警前往該處起獲上開物品,則被告指認扣案物品係乙○○所有,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被告於一時十五分許業經警查獲,如與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的犯意聯絡,販賣海洛因罪自肅清煙毒條例時期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均屬重罪,應屬眾所週知的事實,被告豈有人已在警方全面支配的情形下,接獲乙○○指示拿取海洛因的電話,未切斷電話或告知乙○○業已遭警逮捕之事實,猶向乙○○問明指示地點,再協警起出毒品之理?由被告能與警察合作起出毒品的行為,更可證其辯稱不知乙○○在販賣毒品一節,為真實可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並無販賣毒品對象、販賣價格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

被告自陳與乙○○販賣海洛因,除其事後否認外,其於警訊的初供亦呈矛盾現象,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就販賣毒品行為自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行為,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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