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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南市○○○路三七一巷口等處,前後多次,以賺取現金或免費取得安非他命為酬勞,多次為乙○○(另行起訴)運送毒品及收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人,每次新台幣一千元、一萬二千元不等;
同年三月六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三七○巷口,丁○○(被告之妻,另行起訴)受乙○○之託,正欲運送毒品販賣予不詳姓名人之際,即為警查獲,並自丁○○身上起獲扣押安非他命二小包四.四公克。
循線於同年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海安路口,查獲甲○○,因認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被告甲○○之妻)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為乙○○運送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並代為收款之犯行,辯稱: 伊與乙○○係朋友,常與乙○○外出,伊妻子丁○○對乙○○有所不滿,曾說要對乙○○不利,乙○○曾拿安非他命給伊吸,但從未幫乙○○運送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或代為收取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警訊時因警察說若不咬出乙○○,要辦伊與丁○○,伊與丁○○才說因伊欠乙○○錢,乙○○利用丁○○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伊與丁○○有代運送毒品,伊二人於偵訊中並未再承認有幫乙○○運送毒品,伊雖有欠乙○○錢,但確未幫乙○○運送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與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警訊中固均供述被告甲○○曾為乙○○運送安非他命,惟被告甲○○供陳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南市○○路三七0巷六十二號三樓之二為乙○○運送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丁○○則供稱甲○○為乙○○運送六至七次,時間、金額、買受者均未交待,惟此均經證人乙○○所堅決否認,而被告夫妻二人於警訊之供詞,復有前述之重大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價格昂貴,縱認依被告警訊之自白,至少可認定被告曾為乙○○運送安非他命一次,但被告夫妻二人均坦認乙○○曾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伊二人吸用,衡情乙○○豈可能因被告代為運送一次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即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吸用? 是乙○○究因何故願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吸用,但確非因被告代為運送一次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應可認定,是被告警訊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查本件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十分在台南市○○○路三七0巷口,自丁○○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四、四公克,再由丁○○於同月七日一時二十分約被告在台南市○○○路、海安路口取錢,警方再查獲被告,當時於被告身上並未查到安非他命或任何有關被告運送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復經被告與丁○○供陳甚明,亦足證被告前揭警訊之自白,確與事實不合。
末查被告與丁○○二人於偵訊中確未供認被告有幫乙○○運送毒品,復有二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運送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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