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7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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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竊盜其所有車號NIV—二八一號之機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處,向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段安定虛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侵入其位於台南市○○街二五一巷四十號三樓住處,並竊盜其所有放置於前開住處之車號NIV—二八一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把,並持以竊盜前開機車等不實事項,並表示追訴之意,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接續前開誣告故意,為相同不實事項之陳述,並表明追訴之意,致乙○○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虞。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0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誣指證人乙○○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被害人乙○○家長賠償其機車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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