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22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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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捌點伍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捌個、分裝袋壹大包、挖勺壹支、攪拌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叁拾叁點叁貳公克(驗後餘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挖勺叁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淨重捌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叁拾叁點叁貳公克(驗後餘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

海洛因包裝袋捌個、分裝袋壹大包、挖勺壹支、攪拌棒壹支、挖勺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三十五號八樓之二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六月三十日)止,在上揭租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點五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包裝袋八個、挖勺一支、攪拌棒一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大包;

又扣得安非他命三十八點八公克(驗後餘重三十三點三二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挖勺三支。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甲○○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不起訴確定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查獲前數日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僅施用二次云云。

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點五一公克),海洛因包裝袋八個、挖勺一支、攪拌棒一支、分裝袋一大包及安非他命三十八點八公克(驗後餘重三十三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挖勺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是在查獲前數日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

今被告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南所京衛字第一0九0─四號函送之八九0九六一號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捌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叁拾叁點叁貳公克(驗後餘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上開毒品及器具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海洛因包裝袋捌個、挖勺壹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攪拌棒壹支、挖勺叁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壹大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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