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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向設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一一八─二九號豪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丞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垃圾處理費用,再自同年五月間起,將所收集而來之事業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二地號土地上。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環保署人員在上開新市鄉○○段四六六─二地號土地上,查獲屬豪丞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因認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經營廢棄物清理,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某日起,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承包南棉企業有限公司、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明興印刷廠、豪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呈建工業有限公司、萬大金屬有限公司、允呈實業有限公司及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號地點為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案卷可稽。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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