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綽號「小籠」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小籠」負責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預持西瓜刀之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附近「新興國小」前,趁機車騎士乙○○不注意之際,由「小籠」駕騎機車自其後方超越而過,並由丙○○趁機搶奪乙○○所有皮夾乙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身分證一張及器官捐贈卡一張等物),得手後,並即由「小籠」負責駕騎機車逃逸,惟乙○○因不甘平白受損,遂一路尾隨追趕,並始終保持適當距離繼續監控,丙○○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即持其預藏之西瓜刀對空揮砍,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嗣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前,因「小籠」駕騎機不慎摔倒在地,前開丙○○所搶得之皮夾亦掉落在地,乙○○即欲伸手撿拾,丙○○竟又基於防護贓物之故意,持西瓜刀脅迫乙○○不得撿拾皮夾,否則要殺死乙○○,使乙○○不敢即予撿拾,後丙○○等二人乃決意棄車而另攔計程車逃離現場,乙○○始得以撿回其遭搶奪之前開皮夾。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刀搶奪及騎車逃離時曾持刀對空揮砍脅迫乙○○不得靠近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辯稱: 伊於機車摔倒後,未持刀要脅迫乙○○不得撿拾皮夾,否則要殺死乙○○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暨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譯鋒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西瓜刀一把在卷可參,被告丙○○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刀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加重之強盜罪責。
被告與綽號「小籠」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渠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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