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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峰牌洋菸柒佰包、大衛杜夫牌洋菸貳仟肆佰伍拾包、七星牌洋菸貳仟玖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第一零售市場「瑞源行雜貨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前開雜貨店內,明知錢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兜售之洋菸係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分別以大衛杜夫牌洋菸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峰牌洋菸每條十包五百十五元、七星牌洋菸每條十包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並將之藏匿於其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二○之二號住處,復分批以大衛杜夫牌每條十包三百五十元、峰牌洋菸以每條十包五百七十元及七星牌洋菸以每條十包三百五十元之價格於前開「瑞源行雜貨店」出售牟利,並已售出十五條。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共計六千一百二十包,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洋菸共計六千一百二十包在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扣案洋菸依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三三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可參);
次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被告低度之藏匿行為應為高度之銷售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販售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標準。
扣案洋菸六千一百二十包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名 稱│數 量│
├────────┼───────────┤
│七 星 │二千九百七十包 │
├────────┼───────────┤
│大 衛 杜 夫 │二千四百五十包 │
├────────┼───────────┤
│峰 │七百包 │
└────────┴───────────┘
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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