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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重)參拾陸點零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重)肆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重)參拾陸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營利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的價格販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再於八十八牛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鹽行路口,以二千九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螺肉」之男子後,即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起獲扣押海洛因一包,並自唐某車號UN─○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海洛因二包(驗後三包海洛因含包裝袋重四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後含包裝袋重三十六點零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螺肉」之男子,錢是丙○○要還伊的,海洛因是無償給丙○○的,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吸用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丙○○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復在被告車上扣得海洛因二包,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亦自承丙○○身上的海洛因係伊販賣與溫某,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製作的第一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丙○○的事證已甚明確。
而丙○○於警訊時亦陳明向被告唐某購買過二次海洛因,一次二千,一次二千九百元,溫某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的必要,且其自承向被告買過二次海洛因係於當場查獲後,於警局所製作的筆錄中自行陳明,衡情應屬最真實可採。
此外,扣案的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實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只送過一次安非他命與丙○○,不曾向溫某收過錢;
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係因欠被告七千元債務,查獲當日係要還錢與被告,順便向被告討一包海洛因云云,顯分別係事後卸責及附和之詞,均難採信。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行為,不僅其坦承不諱,扣案之結晶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一份卷附可參,事證明確,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前的持有海洛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持有安非他命,所為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丙○○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除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曾坦承外,其餘的調查及辯論程序均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丙○○,丙○○到場亦否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即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曾指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價格,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事後自行否認的自白外,並無其他極證據可資認定,惟被告確有持有安非他命的行為,而該持有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的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吸收犯實質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其二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手法相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且持有數量不少的安非他命,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爰依法不再執行他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三包,含包裝袋重四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後含包裝袋重三十六點零六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千九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搜索被告住處查獲吸管四支,惟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何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國小前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乙○○,因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的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本院認為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僅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的罪名,詳如上述。
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犯行與被告於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相距半年餘,且本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認定係基於販賣意思而持有,而移送併辦部分的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販賣意思而持有,難認二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的審判權無法擴張及於併辦部分,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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