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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陳」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趁其任職金義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義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業務及收款之機會,陸續向金義豐公司之客戶日合模具企業社負責人陳泰文稱:如當場以現金交易支付貨款可享折扣云云,致使陳泰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同年六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三萬一千零十四元、同年七月三日支付現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與乙○○,乙○○共代公司收取貨款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同時乙○○為掩飾其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三張出貨單上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張出貨單上偽造日合模具企業負責人陳泰文之署押,而在出貨單上簽寫「陳」字署押後交回公司。
二、案經金義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義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陳泰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請款明細單及出貨單二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五張出貨單上偽造之陳泰文署押「陳」五枚,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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